索 引 号: | 011217651/2008-299801 | 发文字号: | 国家经贸委令第41号 | 发文日期: | 2008年06月25日 |
发文单位: |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 发布日期: | 2008年06月25日 | 效力状态: | 有效 |
生效日期: | 2008年06月25日 | 失效日期: | 2100年01月01日 |
《国家技术创新计划管理办法》已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李荣融
二00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国家技术创新计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国家技术创新计划的科学化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技术创新计划(以下简称创新计划)是在国家财政、金融政策支持下,引导和吸收社会力量,加快技术创新,增强企业技术创新能力和市场竞争能力的国家计划。
第三条 创新计划围绕国民经济发展的总体要求,针对国家产业及产品结构调整中的突出问题,通过开展技术创新,重点解决产业中的共性、关键性和前瞻性技术,并有效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实现产业优化升级,保障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第四条 创新计划包括产业技术开发、工业性试验、新技术推广应用示范、产学研联合开发、重大技术装备研制、技术中心建设、技术创新服务体系建设和新产品试产等内容。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经贸委)是创新计划的主管部门,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提出技术创新发展规划;
(二)组织确定创新计划重点领域,发布项目指南;
(三)编制和下达年度创新计划;
(四)组织、协调创新计划的实施与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作为项目主持单位,负责本地区创新计划的组织与实施;部分中央企业作为项目主持单位负责创新计划中本企业(集团)项目的组织与实施。
项目主持单位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本地区和本企业(集团)创新计划项目的汇总及申报工作;
(二)组织国家技术创新计划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论证和审查工作,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国家技术创新计划项目目标责任书;
(三)监督、检查项目的执行情况;
(四)将本地区和本企业(集团)的年度项目执行情况汇总并报国家经贸委;
(五)承担国家经贸委委托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七条 创新计划的项目承担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备较好的经营管理水平和健全的财务核算管理体系;
(三)具备承担项目所需的技术创新能力和经济实力。
创新计划项目承担单位,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项目责任人;
(二)编制并向项目主持单位提交国家技术创新计划项目申请表、国家技术创新计划项目立项建议书和国家技术创新计划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与项目主持单位签订国家技术创新计划项目目标责任书,并严格执行;
(四)准确、如实报告项目年度实施情况和经费安排;
(五)接受主管部门和项目主持单位或其委托的机构所进行的评估和检查;
(六)及时报告项目执行中出现的重大事项;
(七)报告项目执行中知识产权管理情况,提出建议;
(八)项目完成后,及时向项目主持单位提交项目验收申请。
第三章 计划编制
第八条 编制创新计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技术创新与制度创新、管理创新相结合,发挥整体优势,全面有效地推动产业技术进步;
(二)以开发共性、关键性、前瞻性技术为重点,形成系统配套,加快产业技术升级;
(三)以市场为导向,以效益为中心,以增强企业创新能力和市场竞争力为目标,加快高新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应用;
(四)以企业为主体,鼓励企业与高等院校、研究院所联合,提高技术创新的起点和水平;
(五)鼓励自主创新,促进形成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和技术;
(六)保障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第九条 编制创新计划的依据为: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二)国家产业发展规划和国家产业技术政策;
(三)全国技术创新纲要;
(四)全国企业技术进步工作的整体部署;
(五)近期技术创新发展重点;
(六)国家重大技术装备研制规划。
第十条 编制创新计划的程序为:
(一)国家经贸委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经济运行情况以及产业技术发展方向,确定并发布技术创新计划项目指南,内容包括当年发展的产业技术领域、研究开发重点和技术创新目标等。
(二)项目承担单位依据项目指南提出立项申请,并提交项目申请表和项目立项建议书等申报材料。
(三)项目主持单位根据项目指南和有关要求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后,上报国家经贸委。
(四)国家经贸委组织专家组或委托相关机构对申报项目进行评审和筛选,提出评审意见。
(五)国家经贸委根据《国家技术创新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对重大项目组织招标,确定项目承担单位。
(六)国家经贸委根据评审意见或招标结果,组织编制并下达年度国家技术创新计划。
第十一条 申报新产品试产项目的,由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填写国家重点新产品试产计划申请表,并附省部级新产品鉴定证书、技术总结报告、专利证书、奖励证书、用户意见和检测报告等,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审查后报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贸委组织专家评审后,编制并下达年度国家重点新产品试产计划。
第四章 计划实施
第十二条 创新计划的项目管理实行项目目标责任制。
第十三条 创新计划下达后,项目主持单位应当尽快组织开展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工作,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国家技术创新计划项目目标责任书。
第十四条 项目主持单位负责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的组织工作,项目承担单位具体负责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工作。
第十五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严格履行项目目标责任书,因故延期履行的,应当按程序逐级上报审批,但延期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六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确定项目负责人,并保证项目实施的各项条件,及时协调解决项目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第十七条 创新计划项目开始实施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当于每年年底前向项目主持单位报告项目的执行情况总结,包括项目进展、资金落实情况以及下一年度安排等,并由项目主持单位汇总后报国家经贸委。
第十八条 对重大项目应进行中期评估,其结论作为项目继续实施或调整的依据。
第十九条 创新计划项目完成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及时向项目主持单位提出验收申请,由项目主持单位报国家经贸委批准后依据项目目标责任书组织验收。
第二十条 项目验收时项目承担单位应提交相应的文件和资料,包括计划下达文件、国家技术创新计划项目目标责任书、项目验收申请、项目总结报告、有关测试报告、工业性试验报告、用户使用报告、项目经费决算表和有关成果、专利、查新报告和技术标准等。
第二十一条 创新计划项目主持单位在组织项目验收时,应组成项目验收组开展验收工作。验收组不应少于7人,其成员应当是熟悉本专业并在本领域或本行业内有一定权威的技术、经济、管理和工程方面的专家,并且具备优良的职业道德,能够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提出具体意见。与验收项目有利害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
第二十二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所形成的技术成果,可以在项目验收时按照《新产品新技术鉴定验收管理办法》的要求进行鉴定工作。
第二十三条 创新计划项目验收后2年内,项目主持单位应对项目进行跟踪。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四条 创新计划的项目资金由多渠道筹措组成,主要资金构成包括项目承担单位的自有资金、金融贷款、市场融资,项目主持单位补助资金和国家拨款等。
第二十五条 对国家拨款的项目,地方也应给予相应的拨款支持。
第二十六条 国家资助拨款要严格按照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科技部制定的《产业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项目主持单位应将当年项目经费下达、落实和使用情况报国家经贸委备案。
第六章 计划调整
第二十八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项目,应当予以调整或撤销:
(一)市场需求发生急剧变化的;
(二)技术经济指标已低于国内已有同类技术的;
(三)同一项目同时列入其他国家级科技计划的;
(四)实施项目的主要经费不能落实或挪作他用的;
(五)与其衔接的技术引进、技术改造、基本建设计划难以落实的;
(六)项目承担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及技术骨干发生重大变化,致使项目无法继续实施的;
(七)项目主持单位组织管理不力的;
(八)因其他原因应予调整或撤销的。
第二十九条 出现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项目需要进行调整的,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向项目主持单位提出调整申请,由项目主持单位提出意见报国家经贸委批准。
第三十条 出现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项目应予撤销的,项目主持单位应当及时提出撤销处理意见,报国家经贸委批准。
第三十一条 国家经贸委对项目进行评估后可直接予以调整或撤销。
第三十二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保证按期完成项目内容。延期项目未验收前,项目承担单位不得再申报新项目。
第三十三条 已确定调整和撤销的项目,项目承担单位应作出经费决算按程序报批。对调整的项目应当按调整方案作出财务处理,撤销项目的剩余国家拨款应当如数上缴。
第七章 成果管理
第三十四条 创新计划项目取得的技术成果归属,按照项目目标责任书规定执行;未作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五条 技术创新成果推广应用中所涉及的知识产权问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技术创新项目在实施过程中所形成的实物资产,应当按国家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十七条 技术创新项目取得的技术成果可以作为申请国家、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表彰奖励的依据。
第八章 罚则
第三十八条 项目承担单位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弄虚作假、管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将取消其3年的申报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创新计划主管部门和项目主持单位工作人员在审查、审批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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