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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鄂州市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索  引  号: 011217651/2015-20417 发文字号: [2015]33号 发文日期: 2015年05月27日
发文单位: 鄂州市科技局 发布日期: 2015年05月27日 效力状态: 废止
生效日期: 2015年05月27日 失效日期:
 各区科技局,各开发区经发局,各有关单位:

    为扎实推进我市科技企业创业与培育工程,促进我市科技企业孵化器的规范发展,我局制定了《鄂州市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和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遵照执行。

 

                           ○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附件:

鄂州市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营造激励自主创新的环境,加快科技成果转化,推动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培育科技型中小企业,促进本市科技企业孵化器的规范、健康发展,根据科技部《关于印发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和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高〔2010〕680号)和湖北省科技厅《关于印发湖北省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和管理办法的通知》(鄂科技文〔2011〕111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科技企业孵化器(以下简称孵化器),是指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培养高新技术企业和企业家为宗旨的科技创业服务载体。孵化器是区域创新体系的重要内容,一般划分为综合孵化器和专业孵化器。具体形式包括科技创业服务中心、大学生科技创业孵化基地、大学科技园等综合性、专业性的科技企业创业服务机构。

  第三条 孵化器的主要功能是以科技型创业企业(以下统称在孵企业)为主要服务对象,通过开展创业培训、辅导、咨询,提供研发、试制、经营的场地和共享设施,以及政策、法律、财务、投融资、企业管理、人力资源、市场推广和加速成长等方面的服务,以降低创业风险和创业成本,提高企业的成活率和成长性,培养成功的科技企业和企业家。

  第四条  本办法中的科技型企业是指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一定比例的科技人员和一定规模的研发经费投入,掌握自主知识产权、专有技术或先进知识,通过开展创新活动,提供产品或服务,生产经营规模属于中小型的各种所有制企业

第五条 孵化器应建立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运行机制,逐步实现主体多元化、运作市场化和发展专业化,完善服务功能,提高区域科技创业孵化能力。 

 

               第二章 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

  第六条 市科技管理部门负责孵化器资质核准和市级孵化器的认定管理工作。被认定为市级孵化器的单位,产权和原隶属

关系不变。

  第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三条要求,在孵企业多数为科技型企业的,可被认定为孵化器。各区科技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域孵化器资质审核,并报市科技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申报市级孵化器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应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注册成立,专业方向明确,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要求、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科技创业服务机构;

  (二)机构设置合理,管理制度完善,孵化器管理人员不少于3人,其中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占70%以上;

  (三)可自主支配场地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专业孵化器,可自主支配场地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其中孵化企业使用的场地占70%以上;

  (四)具有较为完善的孵化服务功能,可为在孵企业提供商务、融资、信息、咨询、培训、市场、技术开发与交流、国际合作等多方面的服务;

  (五)孵化器运营1年以上,可自主支配场地,综合型孵化器的在孵企业达12家以上,专业孵化器的在孵企业应达8家以上;

  (六)综合孵化器,累计毕业企业3家以上;专业孵化器,累计毕业企业在1家以上;

  (七)每年用于支持在孵企业发展的孵化资金不少于50万元,并与各类投资和担保机构等建立了合作关系,并有投资案例;

  (八)专业孵化器自身应具备专业技术领域的公共研发平台,并具备专业化的技术咨询、管理、培训等能力;

  (九)在孵企业应有15%以上已申请专利或拥有自主知识产权;

  (十)建立入孵企业选择和在孵企业毕业与淘汰机制。

  第九条 市级孵化器的在孵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企业注册地在孵化器的场地内;

  (二)属新注册企业或申请进入孵化器前,企业成立时间一般不超过2年;

  (三)企业在孵化器孵化的时间一般不超过5年,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

  (四)申请进入孵化器的企业,上年营业收入一般不得超过200万元;

  (五)企业从事研究、开发、生产的项目或产品应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范围,或符合本市经济发展需求的新技术、新产品;专业孵化器在孵企业的技术领域应当同孵化器本身专业方向相一致。 

  第十条 市级孵化器的毕业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中至少两条:

  (一)有自主知识产权;

  (二)连续2年累计营业额超过700万元或上年营业收入超过400万元;

(三) 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

(四) 被兼并、收购或在资本市场上市。

  第十一条 认定程序:

  (一)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孵化器,向市、区科技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二)区科技管理部门初审合格后,向市科技管理部门提出书面推荐意见;

  (三)市科技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和会议答辩,并依据专家意见对符合条件的孵化器颁发鄂州市市级科技企业孵化器证书与标牌。对不符合条件的,说明原因,退回申请材料。

  第十二条 认定申请材料的主要内容包括:孵化器的基本情况、基础和条件、服务能力和孵化工作业绩、发展目标与措施、鄂州市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申请以及区科技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

 

                第三章 孵化器管理与扶持

  第十三条 已认定的市级孵化器其经营场地(地址、面积)、单位名称、股权结构、经营方向、法人代表或总经理等发生变更时,应及时将变更情况上报市科技管理部门,并视其变更情况确

认其孵化器资格。

  第十四条 市级孵化器资格自认定之日起三年内有效。孵化器管理实行年报工作制度,孵化器需向市级以上科技管理部门如实上报统计数据等有关材料。

  第十五条  以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市级孵化器认定,经市科技管理部门查实后,取消其市级孵化器资格,责令其退回科技项目经费,并在三年内不得再申请认定。

  第十六条 经批准认定的市级孵化器,可按照国家、省、市政策和文件规定享受相关优惠政策的扶持。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由鄂州市科技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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