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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索  引  号: 011217651/2008-299784 发文字号: 第104号 发文日期: 2008年06月25日
发文单位: 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日期: 2008年06月25日 效力状态: 有效
生效日期: 2008年06月25日 失效日期: 2100年01月01日

(1995年9月26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我省科学技术进步,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
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科学技术进步,系指科学技术的研究与开发,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与应用,科学技术的对外交流与合作,科学技术的管理与服务,科学技术知识的普及与提高以及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服务的其他科学技术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公民。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对科学进步工作的领导,实行科学技术进步目标管理,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调动各部门的积极因素,加速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全面实施科教兴鄂战略。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各级科学技术协会和其他学术团体,应坚持学术活动与经济建设和科学研究相结合的原则,发挥自身优势,积极开展学术交流、科学技术知识普及,提高人民群众的科学文化素质。
    第六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知识、尊重人才,鼓励科学探索和技术创新以及一切科学技术进步活动。
    第二章  研究开发机构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合理配置科学技术资源,建立现代化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体系。支持研究开发机构从事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应用技术开发研究、高新技术研究、重大工程建设项目研究、重大科学技术攻关项目研究、重点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研究。
    第八条  应用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实行技术、工业、贸易和技术、农业、贸易一体化经营。
    从事社会公益性和科学技术咨询、科学技术信息服务的研究开发机构,逐步实行企业化经营或者有偿服务。
    省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逐步建立与省农科院、地、市、县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合理分工、各有侧重的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体系,逐步形成科学技术与农业经济紧密结合的运行机制。
    第九条  鼓励企业自办或者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及其他组织联办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增强自主研究开发能力。对具备条件的企业技术开发机构,经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享受独立科研机构的待遇。
    第十条  鼓励支持高等院校根据学科、专业优势和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建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第十一条  引导并大力支持民营研究开发机构和民营科学技术
企业健康发展。
    第十二条  研究开发机构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所得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待遇。
    第十三条  鼓励、支持中央在鄂研究开发机构参与我省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省、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为其开展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创造有利条件,充分发挥其作用。
    第十四条  依法保障各类研究开发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有的研究开发、生产经营、经费使用、机构设置、人员聘用等方面的自主权及其他合法权益。
    研究开发机构实行院长、所长负责制。
    第三章  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提高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社会地位,改善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工作、生活条件;对在农村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以及在恶劣、危险环境中工作的科学技术工作者,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补贴。
    承担国家、省重大科学技术研究攻关项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可给予技术岗位补贴。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应有计划地培养和造就各类科学技术专门人才,加强科学技术队伍梯队建设。省设立的自然科学基金及其他科学技术基金,应当按一定比例择优资助青年科学技术工作者和留学归国的科学技术工作者从事科学技术进步活动。
    第十六条  对科学技术工作者可根据其学术水平、业务能力和工作实绩,评聘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不受单位所有制性质限制。对有特殊或重大贡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可破格评聘专业技术职务。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支持、鼓励科学技术工作者合理流动。
    第十八条  获省部级以上有突出贡献专家称号的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离退休年龄,经省人事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不占本单位编制和专业技术职务职数。
    在县(含县)以下基层单位连续从事农业科技开发、推广工作20年以上,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在政策规定的退休费的基础上给予补贴,使其实际退休费达到原工资标准。
    第十九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要热爱本职工作,发扬“献身、创新、求实、协作”的精神,在从事科学技术活动中,要自觉遵守国家法律和职业道德,不断提高业务能力和工作水平。
    第四章  科学技术进步资金投入和其他保障措施 
    第二十条  多渠道筹集科学技术经费,建立财政拨款、金融贷款、单位自筹和吸引民间、海外资金相结合的社会化科学技术投入体系,逐年提高科学技术投入的总体水平。
    全省研究开发经费占国内生产总值的具体比例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商定。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科学技术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年实际增长幅度应当高于本级财政收入的增长幅度。
    省财政应在提高科学技术三项经费现有基数的基础上,每年按高于财政收入增长速度增长。
    市、州、县(市)财政对科学技术三项经费的拨款,应不低于同级财政当年总支出的1%。贫困山区县近期内应不低于0.5%,并要积极创造条件,尽快达到1%。
    各级财政每年应安排一定数额的拨款,专项用于科学技术成果产业化所必要的科学技术贷款贴息。
    第二十二条   各类金融机构应加大对科学技术进步的投入。政策性金融机构要对综合性的高新技术重大工程项目给予重点支持。
    对实行企业化经营的研究开发机构的流动资金和设备贷款,可比照企业有关贷款规定申请办理。
    建立并逐步完善风险较大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的风险投资机制。根据国家规定,经批准可以建立科学技术信托投资和风险投资机构,支持有条件的地方开办科学技术信用机构。
    第二十三条  鼓励企业增加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逐步成为技术开发投入的主体。
    企业技术开发费按实际发生额计入生产成本。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从农业发展资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推广。从事农作物新品种研究和推广的机构和人员,可从受益单位或者个人获得应有补偿。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鼓励国外、省内外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设立各类科学技术基金,资助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
    第二十六条  科学技术经费的使用与管理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专款专用。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审计部门应加强对科学技术经费使用的监督、管理、确保经费的合理使用。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科学技术研究机构基本建设纳
入计划,并使其投资总规模保持一定增长幅度。每年应在基建拨款中安排一定数量的专项资金用于中试基地和重大科学技术工程的建设。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自行建立或行业、企业联合建立中试基地,开发中试产品。经省有关部门认可的中试基地建设,投资方向调节税适用零税率,免征城市建设配套费,征用土地给予优惠。凡列入国家、省新产品试制、试产计划的产品,可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
    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农业院校在农村建立的试验基地,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保障其自主管理和使用试验基地的土地及其他生产资料;土地管理部门应依法确认试验基地的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八条  建立现代化的科学技术信息网络,不断完善科学技术信息支撑服务体系,加强科学技术信息交流。
    第二十九条  提高全社会的知识产权意识,完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依法做好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强化知识产权行政执行机构的职能,建立监督检查制度,确保知识产权不受侵害。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要采取有效措施,切实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同时也要充分尊重他人的知识产权。
    逐步建立和完善以知识产权为主要内容的无形资产评估制度。保障无形资产价值的实现,防止国有无形资产的流失。
    第三十条  严格执行国家科学技术保密制度,保护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科学技术秘密。
    第五章  科学技术进步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 
    第三十一条  认真贯彻国家和省制定的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鼓励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新技术、新产品、新材料、新工艺,推动引进和消化、吸收国外先进技术,提高产品质量和技术性能,降低能耗、物耗及生产成本,大力提高产业技术水平。
    第三十二条  国家投资的新建、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重大项目,应由经济、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联合进行咨询论证。凡不符合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规定的项目,不得动工。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国有企业的科学技术进步纳入厂长(经理)任期目标,并建立相应的评审制度。
    第三十四条  企业应当适应市场需要,加快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不断淘汰旧技术,建立并完善企业技术标准、质量和计量管理制度,推广和采用国家标准,逐步推行国际标准。    企业采用新技术开发新产品,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三十五条  建立健全企业职工的技术培训制度和技术考核定级制度。
    企业应积极开展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革新活动。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靠科学技术进步振兴农村经济,促进农业科学技术与成果的推广应用,不断提高农业的集约经营水平和综合生产能力,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的现代化农业。
    第三十七条  鼓励和引导研究开发机构、大专院校、大中型企业与县、乡(镇)、村挂钩,建立和发展多种形式的经济合作组织和经济实体,为农业生产提供产前、产中、产后综合配套技术服务。
    第三十八条  建立科学技术扶贫试验点(区),鼓励科学技术工作者帮助贫困地区培训实用技术人员,开发本地资源,发展区域性支柱产业,实现脱贫致富。
    第三十九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有计划地建立社会事业发展方面的研究开发机构,加强计划生育、资源合理开发和利用、减灾、环境保护、城乡建设以及教育、文化、卫生、体育、信息等方面的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与推广应用,依靠科学技术进步推动各项事业的发展。
    各项社会事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把科学技术进步纳入本行业的发展规划并认真组织实施。
    第六章  高新技术研究和高新技术产业 
    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建设和科学技术发展的需要,确定我省高新技术及产业的发展重点领域,有选择地开展高新技术研究,扶植高新技术产品的研制,推进高新技术产业化。
    省和省辖市的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在其他有关部门的配合下,归口管理高新技术研究开发、成果推广、产业化以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工作。
    第四十一条  对在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从事高新技术产品开发、生产的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在税收、信贷、进出口贸易等方面予以优惠和扶持。
    对在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外从事高新技术产品开发、生产的企业和研究开发机构,依据有关规定,实行优惠政策。
    第四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开发高新技术产品,创办高新技术企业,参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建设。
    第七章  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 
    第四十三条  科学技术工作应坚持对外开放,积极发展与外国地方政府、联合国专门机构、国际组织以及国外、省外的企业、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其他组织的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科学技术社会团体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利用各种渠道引进国外、省外的先进技术、人才、资金和管理经验,发展对外技术贸易。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和支持科学技术工作者开展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
    第四十四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和其他组织报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在国外和港、澳、台地区设立研究开发机构、技术咨询服务机构和科学技术企业,开展多种形式的科学技术工作。
    对具备条件的研究开发机构、科学技术企业,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授予外贸经营权。
    第四十五条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发展技术出口贸易,其所创外汇收入及生产经营过程中需要对外支付用汇的,按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六条  建立健全科学技术奖励制度,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和授予荣誉称号。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科教兴鄂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必要时可设立其它科学技术奖。
    科教兴鄂奖授予在科教兴鄂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省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完成重大科学技术研究开发计划和项目、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工程、应用推广先进技术成果、改进科学技术管理等项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上述奖励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定期选拔和奖励有突出贡献的专家,并给予相应的荣誉和生活待遇。
    第四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从实施转化科学技术成果新增留利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奖励完成科学技术成果的人员。
    第五十条  对省外科学技术工作者来我省从事科学技术研究,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应用和产业化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应不受户籍限制予以奖励并给予相应待遇;如本人要求调入我省的,应按照有关规定,优先办理。
    第五十一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给国家和集体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挪用、克扣、截留科学技术经费的;
    (三)压制发明创造,打击迫害科学技术工作者的;
    (四)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弄虚作假的;
    (五)剽窃或者擅自转让他人科学技术成果、侵犯单位和他人技术权益的;
    (六)泄露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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